摘要
《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1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相关法律法规中既没有对群众性活动做出定义,也没有明确组织者的身份。因此,解决这一问题的思路应当是从群众性活动这一概念的来源展开分析,从群众性活动的聚众性、有组织性、非常规性的特点出发确定活动范畴,同时以组织者的角色特征为基础提出组织者的认定标准,以解构的方式明确群众性活动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
出处
《淮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17年第2期58-63,共6页
Journal of Huaibei Normal University:Philosophy and Social Scienc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