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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保机构不得以用人单位欠费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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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裁判要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且工伤系在缴费期间发生,是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条件。但是,如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举证证明职工工伤系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虽然已经参加工伤保险,但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期间所发生,则其不得以用人单位欠缴工伤保险费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作者 陈黎 刘万金
出处 《人民司法》 2017年第14期102-104,共3页 People's Judicatu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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