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囿于行政诉讼的目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行政相对人不履行行政协议时,行政机关如何进行监督。行政协议的强制执行具备容许性,但依职权强制执行模式和约定自愿执行模式都不能在中国法语境下实现自洽。在现行法秩序下,应区分不同情况选择强制执行路径。在一般情况下,行政机关应先向行政相对人发出具有行政行为效力的履行合同的命令,要求其在期限内履行义务;如若不然,行政机关便以该命令为执行依据申请非诉执行。在行政强制执行和解协议和治安处罚担保协议中,行政机关有理由基于在先的行政行为对违反协议的行政相对人依法强制执行。在政府采购合同中,采购人只能先行提起民事诉讼,并在供应商不履行判决或者裁定的情况下,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出处
《人民司法》
2017年第16期97-101,共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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