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公司法》第16条仅为规范公司内部行为的程序性规定,并不能作为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合同效力的直接评价依据。在认定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合同效力时,应摒弃仅以第16条为管理性还是效力性强制规定作为认定担保合同效力的裁判路径。以《合同法》第48条、第49条、第50条以及《民法通则》第66条的规定,区分不同类型的公司和债权人,以实质重于形式或形式重于实质的标准,认定债权人是否应当尽到形式审查义务,以此判断合同效力,如果善意,适用的是表见代表或者表见代理的规则,合同有效;如果不是善意的,适用无权代理规则。通过法律条文体系化解释,分别认定合同有效、效力待定(因为无权代理)、无效(因为违反其他规定,而非违反无权代理)。对于效力待定的担保合同,公司拒绝追认的,担保合同对公司不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对于恶意串通损害公司权益的担保合同,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出处
《研究生法学》
2017年第1期84-96,共13页
Graduate Law Review