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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拿大环境犯罪私诉制度及其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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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加拿大环境犯罪私诉之历史渊源可以追溯到英国犯罪之私诉传统,其相关法律主要分为联邦立法和地方(主要是省)立法。这些立法从私诉主体、时效、程序、费用和处理结果等方面对加拿大环境犯罪私诉做了详细的规定,其优势在于私诉主体没有资格限制,可以申请环保部长调查取证,从而有利于私诉者提起私诉;但其劣势也是明显的,环境犯罪私诉举证难,成本高,私诉主体难以控制私诉过程,使得加拿大环境犯罪私诉实践障碍重重。环境犯罪私诉具有实现环境正义、监督环境执法和预防环境犯罪等价值,鉴于中国环境犯罪自诉条件的限制,有必要借鉴加拿大环境犯罪私诉制度,并立足于中国国情,结合相关理论,构建中国特色的环境犯罪私诉制度。具体内容为:私诉主体为环境犯罪被害人和环保组织;私诉者可以申请法律援助;对于仅侵犯环境法益的案件,检察机关可以决定是否介入或支持起诉,而对于不仅侵犯环境法益,同时侵犯私诉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案件,检察机关不得介入,但可以支持诉讼;私诉可以适用刑事和解;应当增加禁止令、赔偿令或恢复令等其他刑事责任实现方式。
出处 《武陵学刊》 2017年第4期69-78,共10页 Journal of Wuling
基金 中国法学会科学研究项目"生态损害预防视角下环境行政救济构造研究"(CLS[2016]D155) 温州市社会科学院科学研究项目"环境非政府组织参与政府环境行为研究:以温州为例"(16WZASS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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