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从解释论的角度看,《侵权责任法》第20条规定的获利返还,只是损害赔偿的客观计算方式,而非权益侵害型不当得利返还。因为不当得利法没有制裁和预防功能,利润不属于不当得利的返还范围。但是,获利返还并不符合损害填补思想,加害人所得利润亦非受害人的所失利益。由于受害人一般难以证明加害人获得的利润,人格标识对利润形成的贡献难以确定,故获利返还在实践中的适用极为有限。从立法论的角度来看,获利返还不应成为独立的债的类型,它主要适用于利用他人排他性权益的营利行为和营利性违约行为。前者应由不法无因管理调整,以行为人故意介入他人事务为要件;后者则应在合同法中通过一般条款来调整,以实际履行和损害赔偿无法救济守约方为前提。
出处
《法商研究》
CSSCI
北大核心
2017年第4期81-90,共10页
Studies in Law and Busines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