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从国家机关及其行为内部的区别出发,对国家机关刑事责任不宜简单地予以全部否定或者肯定,而应该采取限制论的立场:国家机关原则上可以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但是其刑事责任应该限制于权利行为与有限的权力行为。从国家刑事责任的角度出发,全国人大、国家主席、国务院等代表国家的国家机关不应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从行为的角度出发,国家机关刑事责任应该限制在不能代表国家的机关所实施的具体权利行为、法律规定其应该承担经济或者行政责任的具体权力行为以及存在具体相对人或具体法律义务的具体权力行为。
出处
《法治研究》
2017年第4期41-51,共11页
Research on Rule of Law
基金
作者主持的国家社科基金一般项目"单位贿赂犯罪预防模式研究"(15BFX053)
北京市社科基金一般项目"北京市企业贿赂犯罪现状与对策研究"(16FXB012)的阶段性研究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