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随着经济体制改革逐步推进,日趋激烈的市场竞争背景下,企业破产风险大幅增加,试图通过虚假破产方式逃避债务的行径也屡见不鲜。鉴于此,《企业破产法》从立法层面做出了更为完备的规制。为细化《企业破产法》第131条之规定,2006年颁布的《刑法修正案(六)》第6条新增"虚假破产罪"之罪名。时至今日,学界对此已有较为充分的理论研究,但其中的三个通说观点值得商榷。虚假破产罪不是单位犯罪,而是公司、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自然人犯罪。虚假破产罪不是复行为犯,其实行为并非同时包含非法转移、处分财产和申请破产这两方面,而应仅为非法转移、处分财产这一种行为,并不以申请破产为必要。同时,"实施虚假破产"中"破产"应解释为"出现破产原因"且不要求"非法转移、处分财产"与"出现破产原因"间存在时间上承继的因果关系。虚假破产罪并非仅发生于破产清算程序,其所涉及破产程序包括破产清算程序、破产重整程序和破产和解程序。
出处
《知与行》
2017年第8期130-134,共5页
Cognition and Practice
基金
江苏省教育厅重点项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立法问题研究"(2016ZDIXM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