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具备"主观违法性"(1)的行政行为与原告的起诉行为属于"刺激行为"与"反应行为"的关系。刺激行为违反了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则认定为责任"成立"的价值原因。在被告具备"主观违法性"行政行为的刺激下,原告的律师费用支出是原告权利被侵害后被迫的防御费用,属于同一主体同一财产集合内的间接经济损失,主观违法性要素应当进一步认定为责任"承担"的价值原因。只有在主观违法性要素与原告的诉讼支出之间建立必然联系,才能激励原告不因律师费用的经济考量进入诉讼救济管道,才能通过权利制约权力的途径减少具备违法性认识行政行为的产出总量。
出处
《前沿》
2017年第5期75-82,共8页
Forward Positi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