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9条将欺诈、胁迫、恶意串通、口头遗嘱、赠与等事实的证明标准设置为排除合理怀疑。刑事诉讼的排除合理怀疑起源于英美法系,后来被移植到我国。其间,经历了从"侧重引导判决"到"侧重规范裁判过程"的转变,并在我国的刑事诉讼中凸显了以"印证证明模式"为中心的特征。但是在民事诉讼中把"排除合理怀疑"作为证明标准,会忽视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在证明模式上的差异,造成司法主体难以完成其证明任务,也加剧了辩诉双方在对抗上的不平等。因此,很有必要对作为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排除合理怀疑"进行正确的解读。从主观方面强调"排除合理怀疑"具有引导裁判的功能,不能简单地将民事诉讼中的"排除合理怀疑"等同于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更不能把具有刑事诉讼特征的"印证证明"作为判断是否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应当发挥法官在事实认定中的能动作用,坚持当事人之间的平等对抗原则。
出处
《新乡学院学报》
2017年第7期19-23,共5页
Journal of Xinxiang Universit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