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终身监禁作为一种刑罚措施,它的增设填补了之前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与死刑立即执行两种死刑执行方式之间存在的巨大空隙,完善了我国的死刑结构,但不应当视为死刑立即执行的替代措施。终身监禁的设立,使死刑制度事实上形成了死刑立即执行、死刑缓期执行暨终身监禁与普通的死刑缓期执行的有序格局,并分别对应于相应的适用标准。终身监禁依附于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在溯及力问题上不存在与死刑立即执行比较的前提,对于《刑法修正案(九)》颁行之前的贪污受贿犯罪行为,不能适用终身监禁。
出处
《广西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CSSCI
2017年第5期87-92,98,共7页
Journal of Guangxi University(Philosophy and Social Scienc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