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行政复议法》确定的复议申请期限为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税收征管法》并无意延长该期限,但其确立了纳税前置制度。由此导致复议申请期限的起算时点增加为两个。《税务行政复议规则》将其确定为完成纳税前置之日,虽符合纳税人权利保护的原则,但实际上延长了复议申请期限。实际执法中,税务机关一般要求纳税人在15日内缴纳税款,否则即丧失复议权,这是明显违反《行政复议法》的做法,实践中已有法院对此作出否定判决。为此,本文建议,税收执法中,或者将责令纳税人缴纳税款的期限延长为60日,或者允许纳税人在60日内缴纳税款并申请复议,超过15日的部分可以加收滞纳金但不能剥夺纳税人的复议权。
出处
《税务研究》
CSSCI
北大核心
2017年第8期56-59,共4页
基金
中国法学会2016年度部级法学研究课题"税法中溯及既往现象的成因
危害与规制"(课题编号:CLS(2016)D104)的阶段性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