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随着行政处理程序的完善和行政诉讼制度的发展,越来越多的过程性行为被诉诸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款第(6)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以下简称"实际影响"条款)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实际影响"条款由此成为判断行政行为是否可诉的标准。结合形式标准与实质标准对过程性行为进行认定是适用"实际影响"条款的关键所在。一些法院逐渐对过程性行为介入行政诉讼形成了自己的司法认识和处理方式。
出处
《山东法官培训学院学报》
2017年第1期48-53,共6页
Shandong Judges Training Institute Journa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