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1992年1月1日起施行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现已失效)第三十七条第(五)项规定:“残疾者牛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文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赔偿二十年。”们该办法未考虑到10年后受害人依然存活需要救济的情形,对20年赔偿期限届满后受害人权利如何保障没有规定。直到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司法解释”)发布,其第三十二条l才有相应规定:“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婵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出处
《民主与法制》
2017年第33期33-35,共3页
DEMOCRACY AND LEGAL SYSTE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