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我国《物权法》对留置权适用的一般化规定,突破了原有的保管、运输、加工承揽、行纪合同的适用范围限制,也给司法实践如何具体应用造成一定的困惑,尤其在涉及劳动债权以及劳资利益保护问题上,对弱势群体的同情容易让人倾向适用留置权。本文从债和合同结构的视角分析担保物权、留置权以及劳动债权的本质属性,认为担保物权本质在于平衡债的内部结构,降低债的履行成本,并在与外部债权的竞争中获得优先权。留置权虽系法定担保物权,但未脱离这一本质。劳动合同关系是在平等主体身份基础上缔结的,但在履行过程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劳动者虽受用人单位"有形之手"指挥从事劳动活动,但用人单位的"有形之手"又受市场"无形之手"的约束。因此,赋予劳动者留置权不仅紊乱了劳动管理秩序,破坏了劳动合同的内部结构,还使得外部市场合同反受内部劳动合同的制约,故在劳动债权中不能适用留置权。
出处
《法律适用》
CSSCI
北大核心
2017年第17期104-108,共5页
Journal of Law Applicati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