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诉讼调解是否应当具有既判力,关键在于当事人是否获得了充分的程序保障,诉讼调解的效力与程序保障相适应方为正当。我国在未能给予当事人充分程序保障的前提下认可诉讼调解的既判力,将再审设置为唯一的救济途径,抬高了当事人救济的门槛,其正当性本身应予质疑。而且,既判力的赋予在客观上有利于减少司法资源的投入,在案多人少的当下,更易成为强制调解的诱因。而否定既判力有利于形成倒逼机制,通过降低诉讼调解在"节约"司法资源方面的优势,消减强制调解的诱因,进而促进调解的理性回归。
出处
《华东政法大学学报》
CSSCI
北大核心
2017年第5期110-118,共9页
Ecupl Journal
基金
2016年度国家法治与法学理论研究项目"‘立案登记制’后民事案件受理制度研究"(项目号16SFB3023)的阶段性研究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