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二维码案"中的被害人是商户而非顾客,因此不是传统三角诈骗;由于债权的相对性特征,顾客无权将商户的债权处分给第三人,因此"二维码案"不能归入传统"三角诈骗"的框架中。"新型三角诈骗"的观点实际上是通过对诈骗罪的教义扩张将"二维码案"纳入诈骗罪的调整范畴,但是这样的理由并不充分。实际上,"二维码案"与三角诈骗不仅在结构上而且在本体上存在本质差异,诈骗罪在盗窃罪的基础上加上了被骗人过错的因素,导致罪质降低,"二维码案"代表的结构类型由于是被骗者处分自己的财物因而过错更难认定,因此不应当认定为诈骗罪。无论是认定为针对财物的盗窃间接正犯还是对于财产性利益的盗窃,都可以将"二维码案"归入盗窃罪的调整范畴。
出处
《大连海事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7年第5期43-50,共8页
Journal of Dalian Maritime University(Social Science Editi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