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预约虽然未在我国合同法中规定,但不能将其与一般的无名合同相提并论,因为预约并非是对某一典型的交易形态进行法律规范,而是在任何交易形态中均可能存在,是当事人缔约期间对未来事项的预先规划。这一方面决定了预约具有独立存在的可能与必要,其并非本约的同一或从属性协议,另一方面也决定了预约和本约具有内在的密切关联,预约会在一定程度上约束本约之缔结及影响本约之内容。预约作为合同磋商阶段的一种特殊的缔约形态,主要目的在于固定交易机会,约束当事人达成最终交易,故具有暂时性、阶段性的特征,并以缔结本约为自身使命,这决定了预约向本约转化是其终极目标。司法实践中关于预约与本约的区分及认定,是根据"循名责实"的思路,以当事人所使用的名称、术语为线索,重点考察协议中所包含的各类条款。
出处
《人民司法》
2017年第26期12-16,共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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