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终身监禁的基本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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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终身监禁缺乏人道主义关怀和刑罚的正当化根据,在给犯罪人带来的痛苦程度上并不亚于死刑立即执行。《刑法修正案(九)》在第383条贪污罪的处罚条款中增设了不得减刑、假释的终身监禁。就法律性质而言,不得减刑、假释的终身监禁是在刑罚裁量阶段根据犯罪情节等与死缓判决同时做出并对刑罚执行产生影响的量刑制度。在司法适用上,被判处死缓并决定终身监禁的罪犯虽然不能适用假释规定,但并不意味着罪犯要将"牢底坐穿"。在死缓执行期间或者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话,终身监禁则会丧失执行前提或出现执行终结的局面。唯一可能导致罪犯被囚禁终身的情形是:罪犯在死缓执行期间内既无情节恶劣的故意犯罪,也没有重大立功表现且在变更为无期徒刑后也不具有重大立功表现。另外,对宣告终身监禁的罪犯还可以依法暂予监外执行。至于终身监禁的溯及力问题,应当严格依照《刑法》第12条中"处刑较轻"的要求来决定能否追溯适用。比较死刑立即执行与宣告终身监禁后的结果表明终身监禁不属于"较轻处罚",溯及适用的后果必然违背从旧兼从轻也即罪刑法定原则。根据《关于〈刑法修正案(九)〉时间效力的解释》,在罪犯原本应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场合,为了实现"罪刑相适应"可以肯定终身监禁的溯及力。但这一做法必然与从旧兼从轻原则也即罪刑法定原则相冲突,实不足取。
作者 张雅丽
机构地区 清华大学法学院
出处 《研究生法学》 2017年第3期46-62,共17页 Graduate Law Revie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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