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由于公司法和合同规制衔接缝隙的存在,公司代表人越权担保行为的效力判断问题始终存在较大的争议。《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借助于"善意除外"的外观主义法理,将该问题集中于《合同法》第五十条上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善意判断标准之上,但问题在于此等概括式立法本身不足以应对代表人越权担保所引发的争议,纠纷解决仍然需要考察越权担保行为能够归属于公司,随之才有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而相对人善意与否的核心判断最终仍然需要回到担保债权人对于公司内部行为是否具有审查义务的问题厘定之上。考虑到最高人民法院裁判立场在近年来存在外观主义绝对化的倾向,本文认为公司越权担保纠纷裁判仍然需要重申审查义务的必要性及其限度,以期最终通过多层次、类型化的司法审查路径的构建,实现纠纷裁判结果的可预期性和一致性。
出处
《吉林工商学院学报》
2017年第6期85-89,共5页
Journal of Jilin Business and Technology Colle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