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韦伯对中国传统法律的研究,引起了西方汉学界和东方法学界的关注。他运用"理想类型"的方法对法律进行类型化比较研究,将中国传统法律定性为"实质非理性",引起了不少争议。争论的焦点在于,韦伯对中国传统法律的定性是其囿于史料的误读,还是基于"欧洲中心主义"故意为之,对此问题的研究学界各抒己见。究其原因,一方面是韦伯对形式理性的法律做了明确的界定,而对实质理性法律的界定模糊不清;另一方面是韦伯在不同语境中使用"理性"一词时,存在着不同的解读。就上述问题,有必要基于韦伯的"理性化"思想,从韦伯的"中国法"问题出发,分析"理性"在中国文化语境中的内涵,检视中国传统法律的理性及其限度,从而更深刻地理解和反思韦伯的法律社会学思想。
出处
《学术交流》
CSSCI
北大核心
2017年第12期94-99,共6页
Academic Exchange
基金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点项目"韦伯与中国文化研究"(14ASH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