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民国时期,政府审计机关对财政的监督被定性为与立法监督、行政监督并列的司法监督。审计机关并非纯粹的司法机关,但其审计活动具有适法性、裁决性、追责性等与司法相似的性质。为保证财政司法监督职能的实现,设置审计独立、审计合议制度、审计回避制度、审计人员特殊保障等与司法制度相类似的制度措施。但民国政府审计并非采用司法审计模式,审计机关与司法机关有异,并无司法职权。中国当前审计体制改革应借鉴民国司法型独立审计制度的优长之处。
出处
《黑龙江社会科学》
2018年第1期36-40,共5页
Social Sciences in Heilongjiang
基金
江苏高校哲学社会科学基金项目"民国监审合一体制及其当下镜鉴研究"(2017SJB0326)
南京审计大学政府审计研究基金课题"民国时期政府审计制度研究"(GAS17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