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以知识产权侵权为背景研究股东的连带责任,其特殊性在于知识产权作为权利客体易受侵害,而股东在法人侵权中起积极推动作用。若股东明知知识产权存在而积极实施侵权行为,在法人自有资产不足以赔偿权利人损失的前提下,可依法追究其连带责任。实践中可以依据人格否认制度以及共同侵权制度区分不同情形予以适用。当股东明知知识产权的存在,为获取非法利益,积极利用其高管身份教唆、帮助、参与实施侵权行为,应当适用共同侵权制度追究股东的连带责任。而当股东滥用出资人地位,高度控制公司时,可以根据公平正义的需要,适用人格否认制度追究股东连带责任。在多数情形下,追究股东责任是因为他们利用高管职位实施了共同侵权行为,人格否认制度适用于有限情形。
出处
《人民司法》
2017年第34期50-55,共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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