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1982年宪法中的“两个积极性原则”与前两部宪法存在本质差别,它不再是计划经济模式下发展国民经济的方针,而是意味着中央和地方适当分权。但由于中央的统一领导在组织基础、事权范围和执行机制三方面的内在冲突,实际分权效果不尽理想,致使两个意义上的中国并存,一个是高度中央集权的中国,另一个是高度地方分权的中国。有必要淡化中央统一领导的行政色彩并使之转向法律上的中央统一领导,从而塑造更为良好的两个积极性实践。
出处
《中国法律评论》
2018年第1期46-53,共8页
China Law Review
基金
2017年度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规划基金一般项目"中国宪法第三条第四款的释义学"(项目批准号:17YJA820027)的最终成果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