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企业法人分支机构无效保证一般属于主合同有效而保证合同无效的类型。保证合同无效时,保证人无须承担保证责任,但仍会产生无效合同的民事责任,即缔约过失责任,赔偿信赖利益损失。此时不能将主合同的可得利益与从合同即保证合同的可得利益混淆。企业法人对没有书面授权的保证合同有过错是因为这种无效保证的赔偿责任会通过设立者责任的形式转移归企业法人承担,这种过错为"等同过错"。债权人接受法律明文禁止的主体作担保人,主观上属于明知或应知,具有过错,所受损失应自负。保证人对债权人的赔偿责任可以在《担保法解释》第7条规定的1/2的基础上再减少,以公平保护债权人与保证人双方的利益。《担保法》第29条后半段在分支机构完全没取得书面授权时不存在适用的可能。保证人的缔约过失赔偿责任和债务人的违约赔偿责任之间构成不真正连带债务关系,保证人承担的无效保证责任具有代偿性质,可以向债务人追偿。
出处
《法律适用》
CSSCI
北大核心
2018年第3期99-107,共9页
Journal of Law Applicati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