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民法总则》第123条首次将商业秘密规定为知识产权的客体改变了对其保护的理路。通过体系解释和目的解释,应当认定现阶段商业秘密的性质为利益而非权利。在具体认定商业秘密时,需要对其特征进行限缩解释,同时对商业秘密类型作扩大解释,并构建包括停止侵害请求权、废弃请求权、获取信息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在内的商业秘密请求权体系,以便更好地对商业秘密实施保护。
出处
《山东法官培训学院学报》
2017年第5期38-44,共7页
Shandong Judges Training Institute Journa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