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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曾某挪用资金的行为应如何选用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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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编辑同志:1993年6月,县农业银行贷款人民币3000万元给我公司,用于搞房地产开发。我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曾某为"表示谢意",将公司的69万元汇给县农业银行,说是借给其购买小轿车。公司汇款支票存根用途栏上写明"农行借款"。帐号上也挂着"农行借款"。两个月后,曾某调到另一家公司任总经理。曾某走后不久,我公司新任的法定代表人在向县农业银行了解69万元借款一事时,该行长称,我行根本没有收到过这笔款。经查,这笔款汇入的是曾某的朋友陈某在县农行的私人帐户,时隔半年后,又被曾某提走。我公司为此曾多次向曾某追讨,曾某承认这笔钱入了他现在所在公司并答应归还,但4年来却分文未还。无奈,我公司1997年为此提起民事诉讼。
出处 《吉林人大工作》 1998年第9期32-32,共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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