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贯彻《村委会组织法》中的三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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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第一,村委会的法律地位未得到保证。《村委会组织法》明确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任何其他组织或机关都不能替代它。但实际状况是,它的这种法律地位没有得到应有的尊重和实现,主要表现在,村支委会研究重要村务时,与村民委员会一起开会研究。村支委会不仅作出决定,而且具体分工落实,会后直接交村民代表大会落实,村委会则不再开会具体研究。显然,支委会代替了村委会,这实际上是否认了村委会的法律地位。虽然支委会绝大多数成员是村委会成员,有的还是支书兼任主任,但两个组织的性质不同,地位不同,作用不同,不能混淆。正确的做法应该是。
作者 张向涛
出处 《吉林人大工作》 1999年第11期26-26,共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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