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我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前,因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该土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该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给予补偿,并退还相应的出让金。"实质上这种收回行为是对国有土地使用权人财产利益的强制剥夺,给予使用权人相应的、合理的补偿是必要的,但是,《物权法》在此的规定却仅仅是退还剩余年限的土地出让金,这对使用权人显然是不利的。要使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就必须按照征地补偿的原则对土地使用权进行补偿,这就需要对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提前收回行为进行性质上的重新界定。本文拟从国有土地使用权提前收回这一行为的特点与公用征收行为的特点比对出发,最终得出二者的性质应当是同一的结论,只是由于我国土地所有制及其征收制度存在特殊性,使得对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提前收回行为不能从"征收"出发来命名、定性,但是这种缺憾并不妨碍对土地使用权人进行补偿的标准的确立,应当按照征收补偿的标准对使用权人的损失进行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