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实践中常以直接行为人或帮助犯为由,让那些为了解决生存问题的务工人员在污染环境罪中承担刑事责任,使刑罚产生过度苛责之虞。笔者通过对全国法院296份污染环境罪裁判文书的整理,发现务工人员入罪的主要理据在于对共同犯罪的援引。经过对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体系性考察、法益分析和目的审视,可知污染环境罪属于过失犯罪,不存在共同犯罪的余地。再从期待可能性的角度考察,务工人员因缺乏期待可能性,也不应成立污染环境罪的共同犯罪。针对上述理论与实践的冲突现象,唯有区分污染环境罪的主体和客观要件,理性建构污染环境罪中务工人员的担责标准,将单位责任主体限定为经营者、主观人员及作用极大者,将非单位责任主体限定为直接实施者,方能准确定罪量刑。
出处
《人民司法》
2018年第4期76-80,共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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