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环境效益目标”作为判断绿色债券的重要考虑因素之一,应当一方面防止“染绿”和“洗绿”等制度套利的出现,另一方面要确保其范围足以涵盖对环境有裨益的指标。首先,建议通过绿色项目的认定,推定属于绿色项目的绿色债券具有相应的“环境效益目标”。其次,测算或核实“环境效益目标”的第三方评价机构应当具备一定的适格性要求,即具备相应环境领域的专业人员且独立于发行人。最后,“环境效益目标”与实际情况不符时,建议给予该信息披露者一定的豁免事项。当出现有关该目标的虚假陈述时,发行人与第三方评价机构对外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三方评价机构不能以“一概免责”的声明推卸相关责任。
出处
《金融法苑》
CSSCI
2018年第1期89-100,共12页
Financial Law Foru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