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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未进家门”不属共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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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基本案情被告程甲、石乙于2014年9月30日共同向原告周某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周某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2014年9月30日至2014年10月30日),月息为2%。"当日,周某向程甲名下银行账号转入15万元。后,程甲、石乙未依照约定还本付息。2016年4月,周某起诉程甲、石乙,要求二人还本付息,并将程甲配偶许甲和石乙配偶魏乙列为共同被告,要求二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作者 蒋鸿铭
出处 《江淮法治》 2018年第7期57-57,共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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