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所确定的公民住所当场检查制度,虽然适应了实务的需要,但却被视为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关于检查公民住所应当出示检查证的规定。因此,需要在传统行政法学的视野下,对公民住所检查制度进行反思。公民住所检查可以分为一般程序的公民住所检查和当场检查两类。其中,一般程序的公民住所检查作为一种非直接强制的行政调查,应当遵循令状主义的要求,在相对人不配合时不得强行进入公民住所内,并宜于适用行政罚的方法促使相对人履行其配合义务。而对公民住所的当场检查,符合对急迫危险的排除和非义务的履行等特征,属于即时强制范畴,不宜遵循出示检查证的要求。公民住所的当场检查是对急迫危险的处置,作为一种具有较强授益色彩的复效性行政行为,不仅是警察任务的要求,且立法上也未严格禁止当场检查的实施,因此具有现实和理论上的正当性。公民住所检查制度的完善,应当注重比例原则的应用,实现当场检查制度的法定化,并建立事后的备案和审查机制,以及执法风险的补偿机制。
出处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北大核心
2018年第2期149-157,共9页
Journal of People’s Public Security University of China:Social Sciences Edition
基金
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青年基金项目"警察武力使用裁量的法律问题研究"(15YJC820049)的阶段性研究成果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