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我国以《行政强制法》第43条对行政强制执行禁止行为作出了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禁止行为包含执行时间禁止与拒绝给付禁止,其主要适用于行政强制执行行为,具有法定性、暂时性等特征。现行立法未充分考虑行政非强制执行方式,在具体条文设计中,执行时间禁止立法未合理考量行政相对人因素,拒绝给付禁止立法具有片面性,配套救济机制偏重事后救济,难以规制执行中的违法执行行为,亟待后续立法予以完善。
出处
《中共青岛市委党校青岛行政学院学报》
2018年第2期107-111,共5页
Journal of The Party School of C.P.C Qingdao Municipal Committee and Qingdao Administrative Institut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