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人工智能具有自主性、主动性,已非纯受支配之客体,在法律上应设定为"电子人"。其依据在于:实践中人工智能主体已有成例或官方建议;历史上,自然人、动物或无生命体法律主体的演化表明,存在充足的法律主体制度空间容纳"电子人";法理上,现有法律主体根植之本体、能力与道德要素,"电子人"皆备。由外部视之,人工智能现有及潜在的经济、社会、文化、伦理影响以及对哲学范式的冲击,促使既有观念、模式、体系开始转换,"电子人"的法外基础已然或正在生成并强化。
出处
《东方法学》
CSSCI
北大核心
2018年第3期38-49,共12页
Oriental Law
基金
河南师范大学青年科学基金资助项目阶段性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