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在理论上,大多学者都将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限定在个人、环保组织、检察机关和环保行政机关这四大类,鲜有对基层自治组织原告资格的论证。在法律规定中,我国仅规定了检察机关和环保组织这两类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这就导致原告主体的不全面。文章以相关环境污染纠纷责任纠纷案为切入点,对基层自治组织是否具有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问题以及其作为原告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意义进行分析和探讨,从法律规定和法学理论两个方面论证基层自治组织作为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的法律意义,并提出相关的建议以供参考。
基金
广西研究生教育创新计划项目(项目编号:YCSW2018149)阶段性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