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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完善环境报告制度有关问题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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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环保法第27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对发生的重大环境事件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依法接受监督”。这一条款是关于政府环境保护工作接受同级人大监督的规定,简称为“环境报告制度”。如何把这项制度落到实处,需要我们进行深入思考。
作者 左凤伟
出处 《天津人大》 2018年第5期21-22,共2页 The People's Congress of Tianj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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