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随着我国加快建设海洋强国,军舰和其他政府公务船舶的规模日益扩大,活动频次日渐增多,活动范围日趋增大,不排除公务船舶与外国船舶发生碰撞等事故,也可能产生海难救助和拖航等合同性质的涉外海事赔偿请求。在国际法上,公务船舶通常享有豁免权,船旗国则享有国家管辖豁免。我国在国家豁免问题上坚持绝对豁免的立场,因此,就上述海事赔偿请求,我国不可能接受外国法院对我国公务船舶的管辖。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等程序法中船舶的定义应与海商法等实体法作同一解释,即公务船舶不属程序法意义上的船舶,涉公务船舶的诉讼管辖不能简单适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等规定。在主张公务船舶享有豁免权的同时,应在我国法院为索赔人提供可预期的诉讼渠道。这可借鉴美国相关立法,建立符合我国实际情况的涉公务船舶诉讼的专属管辖制度,将涉公务船舶的诉讼案件交由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
出处
《人民司法》
2018年第16期97-102,共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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