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我国2010年《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以下简称《法律适用法》)第3条的性质界定,是该法颁布至今争议激烈悬而未决的理论问题之一。法学界主流观点界定该条为宣示性条款,仅具象征性意义,不具有实质性价值,谓之立法作秀。与此对立的观点认为该条是该法的基本原则,统领整部法律,普遍适用于涉外民事关系。本文结合我国新近立法和《法律适用法》实施的实践,再次对《法律适用法》第3条性质进行探讨。在《民法总则》明确规定意思自治为民事活动基本原则,中国政府签署《选择法院协议公约》赞同涉外民事关系当事人选择解决争议的法院新形势下,《法律适用法》应当采取更加开放包容的态度,在更广阔的领域和更大的范围内允许当事人合意选择适用于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
出处
《清华法学》
CSSCI
北大核心
2018年第2期194-206,共13页
Tsinghua University Law Journal
基金
中国政法大学校级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项目"‘直接适用的法’适用研究"(10815365)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2014年度国家社科基金重点项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实施研究"(1031-22514019)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专项资金资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