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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自媒体平台的审核义务——兼评“鸿茅药酒”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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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互联网媒体按照服务的类别一般分为两种: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媒体(ICP)和提供平台服务的网络媒体(ISP)。在互联网发展的早期,网络服务商主要以自己直接提供内容为主。因为自己提供的内容涉及侵权,网络服务商将承担直接侵权责任。尽管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1款明确指出: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实际上在司法实践中,真正因为网络服务商提供侵犯名誉权等人身权益的内容而被判承担直接侵权责任的非常少见,这一条款更多应用于版权侵权的司法案例中。
作者 彭桂兵
出处 《青年记者》 北大核心 2018年第18期12-13,共2页 Youth Journalis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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