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长期以来,我国基于忠于"实体真实"的法治传统,一直实行与之相对应的"证据随时提出主义"的举证时限制度。然而,各种诟病的日益凸显使得该举证制度不得不进行变革。2002年实施的《证据规定》确立的"法定证据失权"制度是我国在立法上对证据失权的初次尝试,2012年施行的《民事诉讼法》对之进行了修改,确立了"酌定证据失权制度"。至此,我国的"证据失权"制度经历了从"法定证据失权"到"酌定证据失权"的两次巨大变革。相比于同时代其他国家证据失权制度,我国"酌定证据失权"制度因其国情特色而具有其不可替代性;但是,就现下我国证据失权制度而言,立法上缺乏逻辑性、司法实践中难以贯彻执行等问题尚存。通过对域外国家相关制度的研究启示,我国可通过严格对法官及当事人"释明权"的要求与应用、实现审前程序独立、合理细化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等方式完善我国的证据制度,以期能够真正实现由"证据随时提出"到"证据适时提出"的转型。
出处
《知与行》
2018年第3期74-78,共5页
Cognition and Practic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