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裁判要旨】物权法第十五条确立了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相区分的原则,对于动产物权的变动是否适用该原则虽无明文规定,但根据动产物权变动的相关规定可以推知其亦符合区分原则。动产物权的类型主要包括所有权和质权两种。物权法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但在出质人系无权处分的情况下,对质押合同及质权的效力认定尚无明确规定。对此,可以依据举重以明轻的法律解释逻辑,类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买卖合同解释》)第3条的规定,在质权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应属有效;但由于出质人对质押财产缺乏处分权,质权人要想取得质权,应当符合善意取得制度的要求。
出处
《人民司法》
2018年第17期55-59,共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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