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裁判要旨】救助人在国家有关主管机关控制下从事救助作业,并未违反海难救助的自愿原则,属于海商法规定的海难救助,具体实施救助作业的企业有强制救助报酬请求权。所有在海上航行的船舶均有遭遇海上危险的可能,海难救助所面临的海上危险必须是一种高于一般危险的特别危险,无人看管的船舶在系泊期间的安全状况.难以控制维持在稳定的水平,有很大概率会进一步扩大损失,属于海难救助中的危险。而救助人救助行为的目标必须指向降低被救助标的所面临的危险。对第三人与本案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从宽认定,但追加权利性第三人必须由该权利性第三人提出申请,不宜由法院依职权或依当事人申请追加。
出处
《人民司法》
2018年第17期76-81,共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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