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在司法实践中,对《保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限制对象理解并没有统一定论,该条虽然规定了被保险人为自然人,则限制对象范围为其家庭成员,若为法人或者组织的,则为其组成人员。但在具体司法审判中应如何理解和适用仍存在争议。本案判决明确了限制对象范围,在被保险人为法人或者组织的情况下,适用该条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为法人或者组织的组成人员。或者为该法人或者组织利益而行为的主体,明确股东并非其投资公司的组成人员:二是限制对象必须与被保险人一样,对保险财产有直接的利益关系,明确股东投资到公司后便享有股东权,公司具有独立法律人格,对公司财产独立经营,自担风险,股东与公司财产之间没有直接损益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