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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则之虚假表示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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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虚假表示在原民商事立法中并无与此相同的规定,有学者主张将《民法通则》第58条第4项和《合同法》52条第2项规定的无效民事行为,限缩解释为通谋的虚伪表示行为。《民法总则》第154条继续规定了恶意串通,显然这里并不认为恶意串通包括或者部分地包括虚假表示。民法总则第154条和146条之规定的适用,宜从意思表示瑕疵的构造进行分析。在法律适用中,与脱法行为、以合法行为掩盖非法目的相区别,法律有更具体明确的规定时,适用相应的特别法律规范,不应直接援引虚伪表示条款。
作者 梅帅
出处 《市场周刊》 2018年第7期116-117,共2页 Market Weekl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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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级参考文献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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