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为担保债权之清偿,设定最高限额抵押权,于办理银行联贷时,无论是联贷银行团或参与联贷之各参贷银行对于借款人均各有不同之最高限额抵押权存在,事所常见。民法为保障抵押人之权益,就最高限额抵押权之担保范围,设有一定之限制,是于上述情形,就其担保债权范围应由当事人于抵押权设定时详加约定("民法"第881条之1第1、2项参照),并办理登记("土地登记规则"第115条之1参照),其适用所及之关连事项,于设定最高限额抵押权时,均应本于最高限额抵押权个案设定需求之不同斟酌及之。可惜,实务所见,最高限额抵押权之担保债权范围常系按参考范例办登记,已有太过之嫌,且就现存特定债务约定为最高限额抵押权之担保范围时,未将该特定债务逐笔约定,并办理登记,仅以过去债务(现在已存在之特定债务)一词带过,致有将过去之债务通通概括包括在内之弊,有违民法否定概括最高限额抵押权之意旨,均非所宜,允宜检讨改进之。
出处
《法律适用》
CSSCI
北大核心
2018年第13期32-44,共13页
Journal of Law Applicati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