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近年来,我国以在地方进行试点的方式推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并取得了不错的效果,但这套制度在基本要件、理论基础、制度构建等方面仍存在一定的问题,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构成要件、责任主体与基本概念不当限缩,自然资源所有权授权代表理论存在适用困境,行政前置磋商与协议法律关系及性质存在迷思,"生态环境损害义务人"表述亦需修正等。在回应上述问题基础上,未来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法制化应着重界定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基本概念、创设构成要件,明确参与主体名称、范围及诉讼地位,肯定行政磋商作为特色规定及前置程序的定位,完善相关制度构成,为各种责任追究备足法律转致适用空间。
出处
《宁夏社会科学》
CSSCI
2018年第4期79-85,共7页
NingXia Social Sciences
基金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大课题"基于风险的环境治理多元共治体系研究"(项目编号:15ZDC031)
贵州大学人文社会科学学术创新团队建设项目"我国生态环境法制及防震减灾法若干问题研究"(项目编号:GDT2017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