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数据价值的与日俱增并非凭空而来,而是根植于技术的变革。人、数据、网络全方位融合的时代下,数据价值的司法保护难度加大。面对此难题,刑事立法并未准确及时回应。数据价值需立足于数据权利进行保护,尤以数据版权为重。数据版权的客体应当是数据信息。数据版权可以通过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进行保护,但营利目的、保护对象和行为类型存在不足,需克服技术变革带来的版权私有性消解问题,在达到利益新平衡时明确法益向度,并补足构成要件的不足。
出处
《出版广角》
CSSCI
北大核心
2018年第15期6-9,共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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