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2015年的"宝万之争"给了股权结构相对分散的上市公司一个警告,对于恶意的收购,必须要具有反收购的意识。目前,国际上目标公司反收购措施决定权归属的理论模式主要有两种:董事会决定论和股东大会决定论。然而我国现行法律对反收购决定权主体的归属比较模糊,因此本文通过分析两种模式的观点和利弊,结合我国资本市场和公司法的实践情况,提出我国应当由股东大会作为反收购措施的主要决定权主体,同时赋予董事会等管理层一定的决定权,并以此为结论进行论述。
出处
《华北金融》
2018年第6期40-46,共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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