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案例裁判中社员与合作社的纠纷通常是基于《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的合同纠纷,并非基于社员(或者股东)资格提出分享收益及退社等主张,因此,需要对农地使用权流转模式之一的"入股"方式进行明晰,认为尽管经营权在不同情况下分别具有物权属性和债权属性,其不同程度地影响流转。入股是债权性流转,不同于债权出资的结论。股份合作社不同于合伙制企业和合伙企业,从入社自由、出资、社员责任及退社角度分析,得出股份合作社应当受到《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调整,为农地适度规模经营、发展新型农业经营主体中的社员救济提供依据。
出处
《当代经济》
2018年第16期24-27,共4页
Contemporary Economics